證交法不是保護他人的法律?
惟就被告4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有罪判決部分,因 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 ,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 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 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又參以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要旨,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侵害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亦 即該條規定所要維護的,是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 ,而不是投資人之私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違反該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同法第175 條處罰違反該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為營業,
是把原本僅屬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的行政不法行為入罪化,
從而將刑罰的時點前置。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人,
以及違法營業的證券商,或有藉機遂行詐欺、侵占、背信
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可能,相對於此,有價證券的
違法募集、發行、證券商的違法營業本身,屬於這些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的預備階段,也就是,對於交易違法募
集、發行之有價證券,或與違法營業的證券商交易之個人
的財產法益,還沒有實際造成侵害的階段,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處罰
、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 條處罰,這
些犯罪也就不是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
據此,本件被告4 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原
告並非因此受損害之法益主體,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與被
告4 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行為間,也沒有因果關係存在,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4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
裁定移送前來,其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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