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56條損毀債權罪的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4 編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 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 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 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 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 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是債務人 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 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 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 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 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 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 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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