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的成立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3 12:31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下同)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49年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
無由構成背信罪。亦即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本其對於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
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而非對向關係,是基於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
信義誠實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時,僅生是否有違背
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尚非違背誠實義務,即與背信罪有所
不合。 在一般之商業活動中,由法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
務時,法人內部機關之自然人受法人委託處理事務,該自然
人只是為該受「本人」委託之法人處理事務,並非受「本人
」之委託處理事務,因此該自然人與「本人」間並不生「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蓋刑法背信罪所保護者為「基
於信賴所形成之處理他人事務關係」,因此在公司受託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該關係是存在於該他人與「公司」之間
,至於公司內實際因分工授權關係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除非該自然人與公司實際上本為同一主體(例如:一人公司
),否則該自然人僅與其受雇公司間存在信賴關係,與他人
間並不發生所謂信賴或受託關係,自無從依違反與該他人間
實際上不存在之信賴關係,而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 是關於MOD平臺業務之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關
係,確實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
,對內係對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
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訴人雖指陳
: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
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
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告有經營之權限,仍得為背信罪
規範之對象云云,並舉出相關法院判決為證(參見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二)附件1-7)。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
見解,案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
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
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
被告僅依代表人身分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亦與
本件客觀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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