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12-31 03:29:35

實質上的一罪與裁判上的一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31 03:31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1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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