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法院用IRR、犯罪所得、犯罪成本、沒收範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9 13:30 編輯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至被告張文亮於用罄所收受 資金前,確有部分依約交付紅利、利息,而張文亮與投資人 、借款人等所簽立之契約中雖約定不還本,惟依紅利支付方 式,還款內容應係包含本利和;本院依EXCEL 之IRR 公式( 即由投資方案產生之一序列現金流量中,反推出投資案之內 部報酬率,其計算方式為將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折現, 然後令所有現金流量的淨現值〈NPV 〉等於0 〈0 =CO+ C1/ (1 +rate)^2+C3(1 +rate)^3....Cn(1 +rate )^n〉下所得之rate,該rate就稱為內部報酬率)分別計算 被告張文亮各期償還之本金及紅利。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犯罪成本而 不得主張扣除。
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認定被告2 人係違反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未論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並使被告2 人
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按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
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
正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
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
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
,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
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
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
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
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再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
,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
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
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
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
,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
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
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
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之人收受款項總額予以核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本院認定投
資金額欄所示,且不扣除期間被告給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8所示之人之款項(紅利、利息)及退還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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