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詐欺手段行惡害通知仍構成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 女受被告以持有性交影 片之詐術所詐騙,因而同意被告要求進行性行為,就其形成 同意性交之意思而言,固有瑕疵,惟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 應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 ,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對告訴 人A 女聲稱握有其2 人性交之影片,須依指示再為性交行為 ,始願將該性交影片刪除等詞,顯然寓有若不配合行事,即 欲將該性交影片流傳、散布之意,核屬惡害通知之一種,足 致告訴人A 女唯恐因此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是縱被告實際 上並未握有前述性交影片,僅係用欺瞞之方式以達其欲與告 訴人A 女為性交之目的,然其所使用之手段,既係施用恫嚇 而使人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A 女為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應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相繩,從而,辯護人認告訴人A 女仍應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不成立強制 性交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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