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6-11 20:13:33

強執法119條及120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1 20: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堪認第三人不承認相對人有保險金(不含前開說明四所載之繼    續性保險給付,以下所稱保險金均同)、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因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前述保險    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    此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抗    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既未於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依第    三人之聲請,以系爭撤銷命令就第三人否認部分撤銷系爭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6頁),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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