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5-23 11:22:20

委任v.承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    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    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    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    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sec2100 發表於 2022-8-9 12:24: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9 12: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其整
    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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