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5-8 12:33:26

100年8月8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2:5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號



    本公司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    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    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之未沖銷    之部位。」(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足認100 年8 月    8 日強制沖銷日盛期貨公司本可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掛出    ;而據被告陳明:100 年8 月8 日當天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下    跌約300 點,前一個營業日亦下跌約464 點,再前3 個營業    日亦為下跌行情,故為避免投資人損失過大,考量未平倉部    位流動性風險,被告依照當時履約價商品相對方委託簿之狀    況以限價委託,避免直接以市價委託砍倉而造成價格偏離等    語,則日盛期貨公司在上開考量下,以限價單沖銷原告所有    投資部位,尚不違背契約內容,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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