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0-23 17:06:10

對合夥財產扣押時的當事人適格及685條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3 17:08 編輯

原告因被告抗辯張英泰及林登隆均已退夥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存在。然查,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係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張英泰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股份,並非針對特定合夥人之債權,業如前述,故而張英泰之債權人能否向特定債權人扣押張英泰之股份債權,即非毫無疑問。惟張英泰之債權人即原告、施國志,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487 號、 106 年度司執字第47145 號),均係以張英泰對被告之股份    債權為標的,而非針對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團體」或 「合夥人全體」之股份債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難認債權人聲請扣押符合民法第685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同法第2 項規定法定退夥之效力。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固有記載林登隆同意讓與100 年12月2 日合夥協議書之合夥權利(即原出資額百分之20)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惟讓與合夥權利僅係指由受讓人即被告行使林登隆之合夥權利而已,仍與聲明退夥有間,是否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亦非無疑。縱然發生林登隆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仍有合夥人2 人(即張英泰與被告),仍不發生解散、清算之問題,各合夥人亦無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利益分配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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