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0-23 16:41:33

離婚時證人要確認「雙方」都有離婚真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3 16:43 編輯

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兩造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 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證人陳蕾琦、陳宣任,僅因先前知悉兩造曾討論離      婚事由,而於本次兩造決意離婚時,受被告或原告單方請託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全未向另一方實質求證、確認其確有離婚之意,自難認其有確實見聞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是證人陳蕾琦、陳宣任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實與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 ,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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