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0-21 22:08:16

再論代筆遺囑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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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    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雖口述遺囑意旨,固    無須遺囑人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有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    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    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 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    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sec2100 發表於 2022-3-24 21:13: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21: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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