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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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上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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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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