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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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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雖為張○○於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然其既非當事人,亦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且另案判決就系爭2筆借款僅認定應為上訴人與吳○○間之借款,而非張○○與吳○○間之借款,並未進而認定此2筆借款已否清償。況且,另案更一審判決認為97年6月會算時,張○○與吳○○間之借款債務金額為2,352萬8,000元,並無張○○所主張吳○○另有向其借款1,425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5頁),僅係就張○○與吳○○間之借款債務所為認定,亦未就97年6月會算之借款債務有無包括系爭2筆借款為任何判斷。再觀諸97年6月會算單(原審卷二第76頁)內容,除載有日期、金融機構、金額,以及退票與否、合計金額外,並無關於系爭2筆借款或其他借據之記載,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次會帳只是會算票據部分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305頁),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94年3月15日的80萬經結算(與前案97年6月下旬的結算無關)清償後,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73頁),亦已自承第1筆借款不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自難認為系爭2筆借款包含在97年6月會算之範圍內,並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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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4 20:27: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4 20: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被告以原告於91年5 月間藉故取走系爭土地其中4 筆土地所
    有權狀為由,訴請被告返還該4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98 號判決原告返還確定,
    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恭字第29782 號強制執行
    ,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之所有權狀。原告於該案中自
    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實由其持有,但因系爭土地重劃後
    會有新的權狀,舊的權狀已經過時沒有用處,原告自己去申
    請重測後的權狀即可,有判決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19 、120 頁),原告於該案中未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資為抗辯,反而承認被告得以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重新申
    請新的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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