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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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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訴訟的裁判費應分別繳納還是合併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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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39: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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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50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4%2c1&ot=print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
  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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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41:06 | 只看該作者
查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
  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
  ),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
  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
  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裁判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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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43: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47 編輯

惟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聲請
  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
  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
其實是有處理,地院說用77-2第一項應採合併計算)

,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
  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
  理由,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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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46: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48 編輯

原法院以(g2):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
  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
  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
  元,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
  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按共同訴訟原
  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而非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
  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
  更正之要件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
其實是有處理

),無從准許等
  詞,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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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55: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57 編輯

https://www.twba.org.tw/upload/a ... b134847d86a6de2.pdf


起訴利益與上訴利益固屬不同概念,惟計
算上訴利益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參照),故
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或對共同訴訟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將準用並連結至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循此以論,在普通共
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
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
4
問共同訴訟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係共同
具狀或分別具狀,均然5。如係對共同訴訟人
提起上訴,亦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6。上訴利
益既係合併計算,則上訴裁判費之徵收亦合
併計算,並應命共同繳納。7抑有進者,在數
被害人分別提起附民訴訟,經分別裁定移送
民事庭,而由民事法院將該數宗附民訴訟合
併裁判,經加害人對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三審
上訴時,雖屬數宗訴訟,非屬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參
照),但其上訴利益仍應合併計算8。


4/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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