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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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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罪包含恐嚇危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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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剝奪A女行動自由而禁止A女離去住處房間之過程中,對A女所施加之恐嚇行為(如持白色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之言詞,或稱其已經花錢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A女不與其復合、離開或消失,將叫這些人傷害A女家人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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