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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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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有無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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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 12:47: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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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59條第2款部分: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亦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請求回復原狀係以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前提,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並非定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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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9:3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兩造簽訂之產品供銷合同第2條,固約定被告應於國外廠收到匯款到帳戶後15工作天內將產品運送到空港,期間不含週六日、假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但該合同並未記載任何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條款,原告亦未證明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而有上開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形,則上開15工作天之期限,僅為約定完成交付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原告雖以兩造之通訊對話內容,以及系爭契約有特別指定收貨人與收貨地等情,佐證原告有特別要求所訂購之貨物應於約定時間內到達,否則將無法達到訂約目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多次告知其將遲誤對客戶之交期,促請被告盡快交貨(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5至111頁),但僅憑原告事後片面之要求,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知悉此事,並與原告合意將此列為契約之重要之點;至於契約中約定指定收貨人與收貨地,本為發貨所必要記載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履行期有特別之重要意思表示,乃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屬定期行為,無需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云云,殊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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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0:22 | 只看該作者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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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3:5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為匯款後15工作天,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人民幣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無法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係對應何份契約,抗辯應均以109 年3 月3 日隔日起計15工作天,交貨期限應為109年3 月24日云云,然依被告於起訴前曾向原告稱本件收款日期3月2日至3月3日,合約到期日為3月23日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依兩造付款時之真意,應係自109年3月3日起算15工作天,故於109年3月23日屆滿15工作天無誤,被告空言翻異前詞,洵無足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證明其於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滿後、109年3月31日發函解除契約前,已向被告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解除行為始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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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5:44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曾向被告進行催告,固以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該日係向被告表示:「我們一直要匯款,你們沒有提供資料我就不能匯了。先把款項退我帳號就可以了。人民幣退人民幣帳戶,台幣退台幣帳戶。我面臨官司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乃係直接要求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貨,顯不具備催告之意思。另關於原告所稱109年3月30日所為催告部分,亦無非以該日對話內容稱:「尊敬的楊小姐:你好好看看我發的LINE知微信,我一直讓你好做事,你讓我怎麼面對客戶,時間拖久了!客戶按你意思15工作天,沒有意見,15工作天內一直沒有貨單給人家,客戶另找通路,買回需要的口罩,超過時間不要是正常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核無要求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給付之旨,自難謂為催告之表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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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7:0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又主張倘認以上催告均非合法,其即再以109年3月31日解約通知函作為催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由上開109年3月31日解約通知函以觀,該函既已載明解除契約意旨,明示拒絕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解釋上自無可能解為有命被告於合理期間內補行給付義務之意思,是原告以此作為催告之主張,亦顯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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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7:3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109年3月23日履行期屆至後,有其他向被告進行催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乃屬未經催告,自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是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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