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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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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9條和第259條可以併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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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3: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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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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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3: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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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5:02 | 只看該作者
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已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況被告業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僅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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