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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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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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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20: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整合費用債權金額業已明確約定於契約中,即使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影響債權之存在,債權之履行請求權並非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云云。惟按債之定義,即係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謂之債權。又債權通常經由請求權之作用,實現給付內容。準此可知,特定人能否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乃依債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債之關係成立生效後,債權請求權自當然而生,以作為實現債權之方法,除非債務人提出抗辯權以阻礙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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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20:07:06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力麒公司與聚展公司就系爭整合費用債權,係約定以兩項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為聚展公司取得系爭整合費用之停止條件,業如前述,故該項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條件業已成就,該約定即未發生效力,聚展公司對力麒公司自無何債權可言,並非請求權之行使受阻礙而不存在之問題。故原告以債權金額已具體約定於契約中作為債權已發生之理由,並主張本件係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而非確認「請求權」存在,故不受條件成就與否之影響云云,顯屬誤認,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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