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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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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9條關於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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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2 12:38: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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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1:51 編輯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金額之依據乃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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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2 12:40:07 | 只看該作者
資料來源: g1 ks 105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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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2 21:49: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1:52 編輯

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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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3 23:02:35 | 只看該作者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
    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
    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
    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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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4 10:21:54 | 只看該作者
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
      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
      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
      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
      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
      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
      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
      裁判意旨)。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9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自該日起歸於消
      滅,原告雖自該日起毋須再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被告之
      義務,但於109年9月16日(含)以前,因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仍在存續中,原告仍有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準此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以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9年5~8月份」租金共483840元(
      含執行費3840元,但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部分,原告於
      此期間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受領上揭強制執行
      案款即48384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再被
      告於110年1月28日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償「109年9~12月份」租金共483840元(含
      執行費3840元,但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部分,因兩造間
      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16日合法終止,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
      約定,於109年9月份之租金為每月120000元,則原告應給
      付109年9月份租金數額為64000元(計算式:120000×16/
      30=64000),加計此項金額之強制執行費用為512元(計算
      式:64000×8/1000=512),合計64512元,故被告受領上
      揭110年度司執字第9316號強制執行案款483840元,扣除
      原告應給付之64512元後,餘額419328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419328),即屬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依前
      揭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意旨,仍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419328元。至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銀行手
      續費2筆250元,共500元部分,因該2筆手續費係由銀行收
      取,並非由被告受領,即使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亦遭扣款
      500元而受有損害,但依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利益為限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該
      2筆銀行手續費5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嫌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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