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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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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回股票期限未履行之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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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依上開說明,補充協議中關於被上訴人負有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義務,係屬有效,依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買回上訴人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給付買回股份價金。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前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自無買回義務等語置辯,然補充協議已明載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6月30日買回股份,定有履行買回股份之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給付既已陷於遲延,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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