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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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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須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且有一年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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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6 22:45: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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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分別以異議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7至411頁),向板橋地政所、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均非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未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且早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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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46:1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須在意思表示後、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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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48:09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自承係於107年1月19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自己遭到詐騙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93頁),然其於107年1月23日向板橋地政所提出異議書,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所載「根本沒有要買賣動作」等詞,亦非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自未於107年1月23日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前審卷一第397至411頁),主旨載明被上訴人、許莉卿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詐騙上訴人之現金212萬5,000元、面額450萬元之本票2張、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屏東鹽埔鄉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許德勝之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文均未表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稱其已於107年6月11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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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48:58 | 只看該作者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有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75頁)。相距其稱107年1月19日之知悉時間,顯已逾撤銷權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自無從准許。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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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2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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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2:30:56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即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最後備位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輕率無經驗為由,而請求法院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調整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第135頁),應認上訴人於斯時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撤銷行為之形成判決。上訴人並於訴訟中之111年8月9日補充備位聲明一,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契約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堪認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年內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未超過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一,係審判長應就聲明不完足部分令其補充部分,是其於111年8月9日補充備位聲明一應係補充聲明,自合於民法第74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撤銷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由而為抗辯,尚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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