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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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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依上訴人指示辦理房地所有權轉登記,而查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蔣國義等2人,被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23日表示拒絕履行(見原審卷第185、223頁之兩造函文),應認被上訴人已有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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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37:28 | 只看該作者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107年3月9日函文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蔣國義等2人(見原審卷第223頁),遲至本院第178號確定判決後始於110年1月13日移轉(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賠償蔣國義2人遲延交屋違約金227萬8,325元之損害,有其提出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與蔣國義等2人簽訂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25-229、459-465頁)。查和解書第肆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蕭嘉茵)遲延交屋違約金計算式如下:A.應付293萬元×萬分之五×至交屋完成日止=遲延交屋違約金總額。」、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蔣國義)遲延交屋違約金計算式如下:A.應付155萬元×萬分之五×至交屋完成日止=遲延交屋違約金總額。」(見原審卷第228頁),則上訴人主張自107年3月9日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至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蔣國義等2人止,此段期間因遲延交屋而賠償蔣國義2人違約金,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就107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計遲延交屋1005日,依蕭嘉茵已繳房屋價款293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蕭嘉茵違約金147
   萬2,325元【計算式:2,930,000×0.0005×1005=1,472,325
  】之損害,及主張就107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共計遲延交屋1040日,依蔣國義已繳房屋價款155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蔣國義違約金80萬6,000元【計算式:15,500,000×0.0005×1040=806,000】之損害,合計227萬8,325元【計算式:1,472,325+806,000=2,278,325】,自屬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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