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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董事可以用買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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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私立學校法之制訂乃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按私立學校法就董事之設置,規定學校法人應置董事;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關於董事之職權,則規定包括決議董事、董事長之改選及補選;校長之選聘或解聘;依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等事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會之組織、職權;依新民國小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第13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等(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董事會依法為私立學校之核心機關,可決議影響校務之重要事項,而新民國小董事會亦執掌校長選聘及校務經營、校產籌措運用及行政監督,並可決定學校之存廢。是以董事是否依法定程序選任,攸關董事會組織之正常運作及校務之健全發展,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具高度之公益性。而私立學校法人董事形式上雖經董事會決議選任,惟實質涉及買賣或其他金錢交易情事,即易生藉董事職位謀取私人利益之弊端,有礙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當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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