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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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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董事僅就缷任前的債務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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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8 13:55: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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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4: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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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3:57:0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為安鼎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安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嗣108年11月18日,安鼎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改由林亮擔任董事長,董事為周品萱、顏鐿鑫、潘介皓,有安鼎股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上訴人簽署保證書時,係安鼎公司唯一董事,符合該條所謂「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之要件,應僅就其任職安鼎公司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安鼎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辦理貸款時,依信保基金規定確實需要徵提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而上訴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不再擔任安鼎股份公司董事職務,已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對外亦表明企業貸款需提以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董事而為保證,為免其卸職後仍須就任職期間外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應有民法第753條之1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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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4:20:08 | 只看該作者
「㈠依本基金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如附件一)第參-3頁有關連帶保證人徵取之規定摘錄如下:授信單位對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約定以授信對象依法登記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其餘保證人(含連帶保證人)之徵提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而有關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代位清償)申請條件之一: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㈡第一銀行於108年8月28日對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係於108年8月15日向本基金提出信用保證申請(如附件二),並於信用保證額度申請書内容表示,擬徵提負責人杜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㈢本基金係於108年8月15日出具保證書予第一銀行(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安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時,於信用保證額度申請書內容表示徵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方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保證書擔任安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確因擔任安鼎公司之董事而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稱伊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係安鼎公司自行邀集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結果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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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4:27:27 | 只看該作者
至於被上訴人於貸款授信時,有無調查上訴人之財力資料、上訴人是否簽名時特別標註董事身分及其他潘介皓、林亮因何緣故擔任保證人等,與上訴人是否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依據無涉。是上訴人稱伊於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時,係基於安鼎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以個人身分而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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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4:30:39 | 只看該作者
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共134萬3,849元(即268,776+1,075,073),係上訴人擔任安鼎公司董事期間所借貸之債務,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安鼎股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借款債務,係該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以後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上之連帶保證人為董事長林亮與潘介浩,各筆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至29、35至57頁),益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之後已不再擔任安鼎股份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既是基於安鼎公司董事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108年11月18日起已非安鼎股份公司董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借款債務均非上訴人擔任安鼎公司董事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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