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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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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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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履行債務,本應盡相當之注意,如債務人欲就其給付不能情事主張免責者,自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欲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端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另有規定者,原則上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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