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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之證據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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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08: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固得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上訴人對於原審詢問就工程會覆函可受理鑑定之意見時,僅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似無隻字片語可認其同意以鑑定結果作為另加服務費用計算之依據。則原審謂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逕以工程會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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