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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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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刑訴法第159條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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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7 00:47: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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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政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政山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林政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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