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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契約的終止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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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12 08:13: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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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2 08: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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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2 08:14:08 | 只看該作者
兩造以隱名合夥契約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嗣已於102年10 月10日以2,850萬元之總價出售予訴外人萬賢和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兩造間以隱名合夥契約所成立之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確已終止。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僅涉及彼此二人,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是黃泓文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夥利益,提出前揭收據、代收款明細等資料,請求本院加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泓文給付,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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