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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惟上開二份存證信函,鄭正鈐主張僅有收到①,未收到②(本院卷三第372頁筆錄),先進公司並未提出②存證信函送達予鄭正鈐之收件回執,無從確知鄭正鈐是否收受。縱認上開①、②二份存證信函,均送至鄭正鈐之相同住所,依常情可認鄭正鈐應有收受②存證信函,然謝丁強抗辯①之存證信函非其所發,其上並無謝丁強之簽名(本院卷三第373頁筆錄),謝丁強亦表示其並未代表先進公司簽買賣契約,都是高啟恩與鄭正鈐二人在談等情(本院卷三第374頁筆錄),則不論謝丁強是否寄發①之存證信函,謝丁強並無代理先進公司對鄭正鈐為催告之權限,亦即①之存證信函,應不生先進公司對鄭正鈐為履行債務之催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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