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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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注意義務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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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20 19:50: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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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0 19:5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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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0 19:52:27 | 只看該作者
查王建勳曾對呂秀珠進行3小時工作安全教育,並曾對上訴人及領班們,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王建勳於系爭刑案證稱:「只要是超過2公尺的作業,不是屬於臨時性的話,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我,因為高空作業,……我們都是必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如果時程已經排出來,……我會在現場監工,站長這邊他們也會派一些人員,可能是副站長或是站長本人,他們會來現場拍照,之後我們才可以開始作業。」、「(問:當各個火車站有這個高空作業需求的話,……是否由各個火車站直接跟你做聯繫?)對。」「
   就只有這一件,因為其它站都沒有這種現象(未直接跟王建勳聯繫)」、「忽略了一個重點,……畢竟是高空作業,一定要先向我報備」、「她(呂秀珠)應該不是很瞭解(公司有那些安全性設備),因為我們之前是跟他們宣導說,要執行這些工作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報備」;另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上訴人)來處理」、「……爬樹的樓梯本來就有放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台鐵公務單位借來的,……我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似可見中洲火車站雖未配置防墜設備,但呂秀珠曾受過工作安全教育及高空作業勞安宣導,王建勳已宣導執行高空工作前,一定要先報備,讓其安排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而張明仁早於104年10月初即向呂秀珠提出系爭芒果樹修剪工作之要求,呂秀珠直到同月28日均無動作。果爾,系爭工作是否有急迫性,呂秀珠有何不事先向王建勳報備,便於其安排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即率令上訴人於無適當防墜設備情形下,冒險於高空進行系爭工作之必要?按此情節,是否不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呂秀珠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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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0 19:54:0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得否請求呂秀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有未明,萬成公司應否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尚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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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0 19:55:35 | 只看該作者
原審一方面認:張明仁對上訴人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難認張明仁對系爭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繼又謂:系爭芒果樹之高度已超過2公尺以上,張明仁未向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王建勳告知,僅向呂秀珠要求當即派員修剪,且為呂秀珠及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電鋸,要求當日進行,固有疏失等語,前後論述已有矛盾。且依前述王建勳之證詞,似見於有高空作業之必要時,身為站長之張明仁應向負責安排防墜設備之王建勳告知。縱其委由呂秀珠處理,是否亦應待王建勳備妥防墜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方得進行系爭工作,其於無適當防墜設備情形下,為呂秀珠及上訴人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電鋸,要求當日進行,能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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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1:09: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加害人之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觀諸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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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1:12:34 | 只看該作者
可見黃沁松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持續於系爭區域進行巡視,範圍包括中溫池方向,其於109年2月1日11時42至43分許巡視時,即發現關德平溺水,1分鐘內則各有2名救生員前往現場分工救助,嗣有其他救生員及救護人員趕到現場,而黃榮均則負責系爭區域服務台,提供諮詢服務,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隨即趕往處理,此據黃沁松陳稱明確(見偵續卷第107頁),足認黃沁松等2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在場執行業務。又中溫池水之水深僅約85公分,長、寬各約5、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關德平之身高為17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中溫池旁設有扶手及階梯,階梯亦有磨石顆粒止滑(見他字卷第88、91頁),已有相關防範設備,即難期值班之黃沁松等2人有對中溫池加強巡視或僅注視該池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現場照片可見該中心有其他泳客(見偵續卷第120-128頁),並未有人發現關德平溺水,嗣於黃沁松巡視時發現上情,隨即予以CPR急救,黃榮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隨即趕往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因關德平於中溫池溺水,即謂其2人於執行救生員業務時,有未確實巡視,而未及時救護之過失。此外,上訴人對於黃沁松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情事,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黃沁松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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