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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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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2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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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19 21:34: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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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標的,惟系爭土地係因清水地政職員辦理舊簿轉載新簿時,將舊人工登記簿上不存在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於新人工登記簿所致,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以實際不存在之土地為契約標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受領該買賣價金351萬1117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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