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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保證書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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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19:2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於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應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立與價金尾款同額,以乙方(即林鴻章2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由特約代書代為收執並交付僑馥建經(即僑馥公司)保管,以擔保甲方對乙方或僑馥建經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前開擔保本票於甲方將價金尾款存匯入專戶,或代償完畢並結清尾款後,由僑馥建經或特約代書返還之。」似係指系爭本票中面額892萬元之尾款本票。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本票中面額122萬元之本票為第1期簽約款,於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專戶後即得取回本票(一審卷第57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價金,乃逕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6條約定,否准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本票,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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