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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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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5條回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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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11 22:57: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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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0 21:11 編輯

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
    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
    足回復其名譽,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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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10 21:11:29 | 只看該作者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
      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
      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
      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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