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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終止後的請求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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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9 2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經查,依上開四之㈠之3.及㈡之論斷,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共同出資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嗣因兩造於110年間分手而無法繼續上開契約關係,兩造互有上開三之㈤至㈦所示協商、約定結算之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嗣後於110年8月9日解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頁),是兩造於110年4月至6月間就結算出資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相關約定已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自應恢復至原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狀態,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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