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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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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9頁),於88、92年書據、本票上所載日期即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當天,上訴人確實均未在臺灣,此與證人楊智明於原審證稱之:幫裴祥泉簽立88、92年本票時,就是伊、上訴人、裴祥泉在場,上訴人都有親自到臺灣與裴祥泉結算。88年書據是裴祥泉自己簽名、蓋章,和伊交給裴祥泉之本票是同時書寫,時間是88年4月12日;92年書據上都是裴祥泉書寫、蓋印,時間是伊給裴祥泉本票的當天,就是本票上所載開立日期即92年3月18日,書據簽名時間也是92年3月18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2頁)似有矛盾,惟經本院另質此情,證人楊智明業以:在原審作證時,伊有說具體時間不太清楚,因時隔已久,後來原審法官提示書據、本票,伊看日期,想應該是那一天,所以就如此回答,後來伊想裴祥泉給的日期應該是他的結帳日,而非當天的簽寫日期,但伊親自看到上訴人與裴祥泉在公司辦公室結帳,結完帳再請伊進辦公室告知結果,叫伊去擬書據及寫本票,這是事實,無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就先前所述詳為補充。審以證人楊智明在原審作證之初,確曾表明已對具體日期不甚清楚(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自難完全排除因時日久遠致生印象模糊,其方將結算時點與上訴人實際到場日期記憶錯置之可能。雖按上訴人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上訴人於88年間係到6月18日,於92年間係到12月18日始再入境臺灣,距以上所稱之結算日已經過數月,惟上訴人於同一年間曾經來臺仍屬事實,縱當年通訊科技不若如今發達便利,上訴人、裴祥泉彼此先行致電聯絡,告知結算狀況,信亦無何困難,待上訴人親自來訪其等再正式製作書據、本票,並回填結算日期,約明權利義務之釐清時點,當非必悖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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