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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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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志偉案件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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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8 15:55: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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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18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538%2c20230308%2c1

次按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與裴祥泉前於92年3月18日曾作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其相關款項為由,基於委任、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前開繼承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裴祥泉曾就準據法有所選定,然據上訴人所述斯時係將前來臺出演、執導電影應得報酬等款項交由裴祥泉收取,再由裴祥泉就結算得出之金額予以返還此節,彼等應係於我國成立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裴祥泉受有應歸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事實發生地當亦在此,依上說明,本件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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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5:56:5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前約定就伊在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雙方曾於88年間進行結算,確認裴祥泉當時應返還之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裴祥泉並簽立交付88年4月12日之借據(下稱88年書據),及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1:4換算,簽發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4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88年本票)作為擔保。嗣雙方於92年間再行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之金額已達港幣1425萬元,裴祥泉遂再簽立該日期之書據(下稱92年書據),與依同上匯率換算,簽發57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92年本票)予伊,承認應償還伊之款項為5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直至104年5月23日裴祥泉死亡時均未獲償付,被上訴人為裴祥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委任、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98頁)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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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6:15:23 | 只看該作者
準此,本件應可認定上訴人與裴祥泉間確有就上訴人當時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獲報酬收益,約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助轉交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事後再透過具體結算,確定裴祥泉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數額。上訴人主張其和裴祥泉就代為收款繼為後續收支處理之事務管理存在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當值採憑,且經92年3月18日結算之後,確定裴祥泉應依雙方委任關係交付之金錢、孳息總計即為系爭款項此情,應亦足信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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