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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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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1 10:14: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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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至於
上訴人對全茂公司出資之款項,係由其本人自有資金所提出,或由其父親黃義銘贈與或貸與而來,於法律上均無不可。況且,苟當時黃義銘想要保留黃義風的股份,以便黃義風回頭時可以登記返還與伊,則全茂公司本即有人頭股東吳守,吳守為被上訴人之妻,自公司設立之初即登記為原始股東,應極具家族間之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將黃義風之股權借名登記在吳守名下即可,又何必大費週章去找上訴人來當人頭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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