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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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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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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1 10:59: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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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11: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又實務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及其人員進行房地產交易之流程,雖可分為下斡旋金、斡旋金轉定金、簽約、用印、完稅、過戶、交屋等程序,並有於履約前階段簽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亦有開設信託或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以保管買方所支付定金等價款等情形,然均非法律之強制規定,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交易當事人或房屋仲介人員視個案情節為調整,亦所在多有。且房地仲介買賣,並無必須在仲介公司辦公室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亦無不得直接交付予仲介人員之法律規範,富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價金過程有何應盡之義務而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徒以本件兩筆交易與已完成之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案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被上訴人遭楊勝傑以兩筆購地名目施行詐騙之過程存在不合理之疑點,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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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3: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計算式:500×10×〈0-(-37.63)〉=188,150元,參原審卷一第20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查上訴人授權吳松騰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而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自90年起即從事與期貨買賣有關之業務,或自行買賣期貨,對於期貨買賣有相當之熟悉度。伊於交易日自系爭交易系統發現系爭商品跌至個位數接近於零,就伊過去之經驗及認知,從沒有發現價格零元以下之情形,最低價格就是零元,風險有限,因此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5元。伊約於凌晨2時18分蒐集系爭商品之資訊,伊看到零元以下之價格約為-7、8元左右,伊至交易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並未以電話等方式嘗試 下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原審陳稱:交易日約凌晨2時10分左右,發現系爭交易系統停在0.025元,在排除錯誤報價畫面時,看到輕原油價格可以出現負值,透過國內外網站確認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參以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存入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吳松騰至遲於凌晨2時18分即已知悉系爭商品出現負價格成交,且成交價格已至其認知最低零元以下,却僅因系爭系統未能負值下單,而未以被上訴人其他委託下單方式平倉停損,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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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39: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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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 20:22: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漏水之開始時點尚屬無法判斷,僅能依鑑定機關於109年1月初勘時已見鋼筋生鏽、白色結晶體情形,推估漏水至少已有1至2年,亦即至少在107年、108年間即已發生等情,業據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回覆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間委由仲介蕭志強處理系爭2 樓房屋出租事宜時發現漏水,並於107年3月15日通知被告修復等情,業據提出新店水尾第10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店司調卷字第31頁),互相比對,已難證明原告係於長時間
  之滲漏後始通知被告,因而使損害擴大。況且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間委由蕭志強出租房屋時始發現漏水一節,亦與被告一再主張原告長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等情相符,堪信非虛,故縱使原告發現時已漏水多時,然原告既無隨時巡查自有房屋察看有無受損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而隱匿不告知,亦不能認為原告未能於漏水之初即發現並通知被告修繕,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於漏水之初即通知被告修繕,造成損害擴大,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11萬0,880元以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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