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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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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條例第69條及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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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8 16:09: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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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再按兩岸條例第69條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嗣於91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同條第1項現行規定則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其修正理由並表明:「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1項。另由於土地法第17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可知除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已從無例外禁止修正為許可制,上開規定既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空間,自未否定其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或借名登記之債權行為之私法效力,而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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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12:36 | 只看該作者
矧依兩岸條例第69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第1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6條或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第19條第1項:「屆期未依第17條第1項或前條第2項規定移轉之不動產物權,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標售,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稅賦及8%行政處理費後,發還原權利人…。」以觀,足見大陸地區人民或法人等機構經許可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人後,縱發現有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事,其效果亦僅係限期移轉,及後續逕為標售並發還價款,非其取得原因之債權行為或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益徵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並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效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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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14:21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兩造於原審均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禁止規定,應屬有效(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3、350至351、369至370、415至416、495、515頁、卷三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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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16:13 | 只看該作者
佐以上訴人自陳兩造系爭借名契約含有日後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取得國民身分證,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307、370、435頁),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因而進行裝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6頁、卷三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供自住使用,並非投機炒作房地產。且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效力規定,亦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按: 應為上訴人)所有時,上訴人(按: 應為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認有違反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段而認其無效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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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17:5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從未來臺依親居留,且兩造已於107年3月5日登記離婚,是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且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海南省政協委員,其身分應無可能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惟如前述,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效力規定,而兩造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禁止之效力規定而無效,則縱兩造嗣已離婚,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亦不致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歸於無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第七屆海南省委原會部分委員名單(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被上訴人固係大陸大區海南省政協委員,然該職務顯係任期制,並非終身職;而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僅限制「現擔任」上開職務或為成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非曾擔任或曾為成員者亦同受限制。準此,足認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內政部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均無否定大陸地區人民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而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登記之私法效力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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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19:09 | 只看該作者
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為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而購買,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非投機炒作臺灣地區房地產;而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內政部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並無否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購買不動產而借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登記之私法效力意旨,即上開規定並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效力規定;又並無事證可認系爭不動產涉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土地;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未違反禁止之效力規定,而屬有效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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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20:54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婚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購買別墅一套(即系爭不動產),雙方確認該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後續銀行按揭款均由乙方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乙方,目前權屬證書借名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名下,但產權與甲方無關,甲方不得對此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一經乙方通知,應於乙方指定期間內,積極配合乙方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對象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208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效,既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有關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無非兩造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所為之延伸約定,除非上訴人舉證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帝瓊公司有何法律障礙,否則上訴人無從拒絕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帝瓊公司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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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指定之帝瓊公司,該公司係依臺灣地區法令而在臺北市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股東姜勝哲亦係臺灣地區人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帝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即該公司既非大陸地區公司,亦無事證顯示係陸資公司,是帝瓊公司未見有何需受兩岸條例第69條及系爭許可辦法之行政管制而不得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帝瓊公司,係另一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云云。惟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系爭許可辦法,並非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效力規定,業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依前揭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系爭許可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時,亦可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即使被上訴人係借用帝瓊公司名義登記,其日後若欲直接取得系爭不動產,仍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無礙主管機關依上開兩岸條例及系爭許可辦法所定之行政管制。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帝瓊公司,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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