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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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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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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2 19:37: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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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2 1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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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2 19:38:10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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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2 11:53: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2 1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的見解,任意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先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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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2 11:57:15 | 顯示全部樓層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16日密集撥打電話予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未接來電顯示翻拍照片7張附於原審卷第31、33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為監控其行動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為向被上訴人了解,其與徐慶豐間不正常男女往來之情形,始一再撥打電話予其。查上訴人上開密集撥打電話行為係於兩造000年0月下旬分居後,因無法及時聯繫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舉,縱有情緒控管不佳問題,然之後未見上訴人再有連續狂撥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偏執不當行為,實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屬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書面文字誣指其有外遇云云,並提出由上訴人書寫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被上訴人確有與不明男性為外遇行為(詳後三、㈡所述),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誣稱其外遇,使其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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