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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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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1 21:38: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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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1 21: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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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2 17:00: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7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9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原審卷51頁,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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