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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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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無法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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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又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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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5: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7 2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各就所稱借名登記或債權讓與擔保約定事實之存在,各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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