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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及租賃類型的混合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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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7 20: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打工換宿等語,應認係兩造互負給付義
    務,各屬不同的契約類型,而屬二種契約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無疑。而本件兩造間因不具僱傭契約特徵內涵,非屬僱傭關
    係,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件上訴人單以打工字義即
    認係僱傭云云,已無理由。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本件
    應有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適用,堪認兩造間係委任及租賃類
    型的混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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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7 20:28:36 | 顯示全部樓層
兩造間契約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主要特徵即人格上、組織上
    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非屬僱傭關係: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工作日誌(原審卷第20-23頁)可知,上訴人並無固定
    上下班時間、無固定應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動過程不受支配
    、無工作規則及無獎懲,上訴人顯不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又上訴人一開始到系爭民宿並未提及工資及勞健保
    ,所收取系爭民宿現場現金,亦係有客人入住始收取,並非
    對雇主有經濟上依賴性,益見顯無經濟上從屬性。是依首揭
    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未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
    之從屬性,顯難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僱傭契約,兩造間
    自無勞僱關係可言,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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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7 20:31:16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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