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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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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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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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3 18:05:4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
    判要旨可參。

ntp 106訴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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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17-9-3 18:44:17 | 顯示全部樓層
關於財產
    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換言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屬該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以所謂「借名登記」
    而言,「借名登記」即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YL 105訴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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