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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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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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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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1: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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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0: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係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500萬元,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價金是否已為給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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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07:42:4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其接獲風險上限為零,原告提供交易環境不良,亦無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陳稱未告知風險上限為0元,系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至交易室下單操作,也可以用人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綜觀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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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0 19:34: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借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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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0:27:5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代墊託播費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委任關係存在及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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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3 12:15:30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主張支票用於支付96年8至12月託播費用,但節目費一小時45萬元,半小時25萬元,80萬不可能攤在8至12月共5個月,且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短短十幾天內記起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至第七點上訴理由,自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怕跳票被拒往,急著將支票取回而簽借據,然票據法於96年已經取消三張票拒絕往來規定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代墊系爭託播費用之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既未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仍無舉證責任,且即令其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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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1 10:44:57 | 顯示全部樓層
111上1306


核:原審先依證券投顧法第1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認該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平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及第77條規定之基金經理人忠實誠信義務;又以陳平僅係日盛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犯背信罪之對象為日盛投信公司,而否准上訴人依上開2法條所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似忽略該2法條係經由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達到充分維護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且原審既認該2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平於代操勞退基金投資業務期間,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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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05:04:14 | 顯示全部樓層
111台上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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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05:17:2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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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7:15:50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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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義之財產,由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由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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