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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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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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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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05:17:28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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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07:15:50 | 只看該作者
111/2901



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登記名義人就登記其名義之財產,由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即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非由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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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0:46:34 | 只看該作者
112/186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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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1:18:01 | 只看該作者
111上123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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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3:09:00 | 只看該作者
111台上49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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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3:10:1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
    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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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3:14:51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
    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
    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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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7:59:20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
    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
    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觀附表二編
    號1至17,提款密集,金額多達622萬5000元,而以原審認定
    946帳戶、304帳戶內款項為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
    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東昇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
    31日變更為許聰偉,許登燦並於同年2 月18日將上開兩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許聰偉,授權其保管並依指示使用之事實,
    許聰偉若確有提領該款項,則就其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許登燦
    之事實,堪信證據偏在許聰偉一方,似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
    證,亦應有能力蒐證,且由本件訴訟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
    以觀,由許聰偉就提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有利事實舉證,
    似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是
    否為許聰偉提領先為認定,並就許聰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7款項非為其提領之抗辯如何不可採,暨由許聰偉就提領款
    項已交付許登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詳述理由
    ,即以許聰偉就所提領款項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
    舉證困難問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
    責任,而為許林碧雲3 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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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判斷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由許聰偉提領、部分由許
    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無論許聰偉
    提領何筆款項,礙於父子親情,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
    人情之常,就提款交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舉證困難問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後,以許登
    燦親自保管存摺、印章、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前之精神、
    意識狀況正常,及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應可認許
    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已交付許登燦處理,許
    林碧雲3 人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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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 110重訴 289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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