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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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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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1:5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1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
        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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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7 22:2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即兩造間不存在
    104年8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於104年8月24日有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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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8 20:28: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20:5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
    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
    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存款遺產
    717,000 元係由被告林傳華領取,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均無
    領取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傳華領取行為屬上開「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
    由被告林傳華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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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12:34: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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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20: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次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司拍字第23頁),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惟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相對人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15-23頁),則原法院認系爭本票已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並認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無違,自無違背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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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08:4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稱:伊等未為性交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
    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
    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為舉證,已堪認定被告在
    探索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僅空言抗辯,
    惟洵未更舉反證以為推翻,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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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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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23: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所有權人固需證明對造占有之要件事實,惟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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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
      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
      民法第423條亦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此項義務,為出租人
      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
      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等民事裁判意旨),倘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
      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
      租金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
      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
      租約,被告未依上揭民法第423條規定交付「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系爭租約第4
      條復已載明:「本契約租賃之房屋,已經交付乙方管領使
      用。」等語
,則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使用收益之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租約第4條之記載與事實
      不符部分)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
      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仍反對其主張者,亦應就其反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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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2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亦即如屬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其依系爭合約已給付完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凱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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