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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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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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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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4 10:51: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4 1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票據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足明,是當事人主張數人就消費借貸成立連帶債務,既經他造否認,應由主張之一造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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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2 12:29: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2: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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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21:18: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2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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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 21:47: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系統需求書壹、三及肆、三約定:「專案範圍:…於專案時程內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 、「(一)網站功能需求如下:…30.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31.保固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執行新系統保固及維護作業,包含系統功能瑕疵修正、每月網站資料備份及系統相關紀錄統計等」(見同上卷23頁以下)。似見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保固責任有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迄未完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資料,致新系統無法正式上線,屬保固責任,且不可歸責,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及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歸責事由,遽謂被上訴人未移轉資料屬保固責任,非主系統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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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17: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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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33: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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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1:19:31 | 只看該作者
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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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19:07: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19: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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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53:52 | 只看該作者
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
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
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苟上訴人交付
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凊償時,就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支票係紀余寶裁與被上訴人配偶余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即應曉諭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原審慮未及此,遽謂縱上訴人確有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嫌速斷。

(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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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47:56 | 只看該作者
而債權是否已清
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
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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