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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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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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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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0 19:34: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借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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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9 07:42: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其接獲風險上限為零,原告提供交易環境不良,亦無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陳稱未告知風險上限為0元,系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至交易室下單操作,也可以用人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綜觀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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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6 22:50: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6 23: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係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500萬元,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價金是否已為給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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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1: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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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4: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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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7 10:05: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7 13: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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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10:29:38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租金合計2,777,000元乃上訴人所有,由承租人給付至詹滋娟個人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於出租期間乃自有帳戶可用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上訴人尚無借用詹滋娟個人帳戶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所辯詹滋娟係受上訴人住持胡玉瑕授權代收系爭租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曾於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3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時,具狀自敘借用詹滋娟系爭帳戶收取本件承租人租金,部分用以支付該車貸款(本院卷二257、259頁)之情,然與所稱獲授權收取,仍屬有間,縱認上訴人該件此部分主張得為本件採用,亦僅係應否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得延伸推認被上訴人其他用於上訴人支出之辯詞均屬有據;況無論詹滋娟係獲授權收取租金,抑係出借帳戶供上訴人收取,均負有將系爭租金返還上訴人之責,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辯系爭租金流向,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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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10: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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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8 19:34:15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交付附表二之支票及所匯附表三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具體陳以就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就兩造間其餘借款之清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陳既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抗辯,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提出證明。查被告所抗辯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3、4支票,並未證明係由原告取得票款,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得利之情形;其餘部分(原告於不爭執事項所收受之款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難僅憑原告未反證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據逕認被告有所舉證。是故,被告既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從據此於系爭借款中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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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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